案情简介:高某某是某县畜牧局职工,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担任县畜牧局驻某食品公司的检疫员。原审判决认定,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,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款项共计26800元,其中每月收受公司现金600元,累计16800元,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韩某甲现金10000元。判决高某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。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,其家人委托本人为其辩护。
辩护过程:在会见高某某后辩护人得知,其对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韩某甲现金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,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每月收受公司600元,累计16800元有异议,他坚称自己没有收过这些钱。
在认真研究本案卷宗后辩护人发现,高某某多次笔录始终否认收过该款项,一审判决对该笔事实的认定,依据证人韩某甲、韩某乙、韩某丙的证言,而没有书证。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公司决定给高某某送钱,他并安排韩某乙具体去办理;韩某乙证言证实他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韩某丙办理。韩某丙证实他每月在公司财务室交给高某某600元款项。韩某丙证言是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,辩护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:根据财务制度,韩某丙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向外支付款项应当有支付凭证,且做账目记载,否则无法说明款项去向、实现款账相符。而在近三十次财务支出中竟然没有任何凭证和记载,乃至没有片言只语的记录,或者其他人员的证明,这显然有问题。这说明,韩某甲说假话了,他没有支付该款项。韩某丙证言违背常理常情,不具有客观性,也无其他证据证实。
二审开庭期间,为了支持辩护观点,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,证实2015年3月份因没有给该公司产品办理检疫证,高某某遭到公司经理等多人殴打,致使高某某无法继续在该公司驻场检疫而调离,调至其他公司上班。证明该公司及公司人员与高某某有重大矛盾,与高某某有利害关系,他们证言的真实性令人质疑。
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该笔受贿款的认定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依法应予纠正。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,认定该16800元不构成犯罪,并改判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。